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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亚洲通公开征求《海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的公告

  • 征集时间:

    2023年10月13日 - 2023年11月12日

  • 征集单位:

    海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亚洲通公开征求《海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的公告

亚洲通公开征求《海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的

公  告

为规范地下空间资源管理,鼓励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代拟了《海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增强实施办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624230490@qq.com。

(二)通信地址:海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安市中坝南路12号城建大厦10楼,城市更新服务中心项目规划科),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12日。

附件:《海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0月13日

海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下空间资源管理,鼓励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土地供应、规划、建设、销售、租赁和不动产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连建地下工程)以及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利用市政道路、公园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独立地下空间。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与市行政审批部门依职责做好城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和建(构)筑物的规划审批及核实等工作;市行政审批部门和市人防主管部门依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工程防护事项的审批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预(销)售、备案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税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地下空间相关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收入征收等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符合城市应急、防灾和人民防空等要求。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适时会同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因地制宜编制完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开发利用目标与战略,统筹安排各类地下设施和项目布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规模需求、空间布局,禁止、限制与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范围,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要求,近期建设及实施措施等。其中,属于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文本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合理分层原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连通规则。

第七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原则上连同地表工程一并建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其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地下空间主导功能、建设范围、建筑规模、竖向分层等控制性要求,并对建设起止深度、出入口设置、连通方式等提出建议性要求。

第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等的具体位置,并且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

第三章土地管理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规定执行。连建地下空间应与地表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单建地下空间可单独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的应当收取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标准,按照土地成交时平均楼面地价一定比例确定。

本办法施行前,未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出让合同约定,但地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包含地下空间且项目方案已经审批通过的,视同与地表项目同步取得权利性质一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已竣工的一年内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免收地下空间土地收益金,在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60日内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免收地下空间土地收益金。

国有企业承担的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等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收取地下空间土地收益金。

第四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凭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项目批准、规划方案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一并办理。

第十二条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满足地下空间对消防安全、人民防空、环境保护、防水排涝、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第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民防空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安全。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在依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交付使用。

第五章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净高度大于等于2.2米的地下建(构)筑物所占封闭空间以及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可以确权登记。地下空间不动产权登记程序与要求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相关登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建造的地下车位(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可以将可以销售的地下停车位(库)与商品房一并办理预售许可。经审核符合销售条件的,应当将批准销售的地下停车位(库)个数和面积在预售许可证上备注。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方案中明确地下停车位(库)规划配置、车位数量、权属、租赁价格、销售价格等,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并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办理地下停车位(库)销售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标明区位、编号、停车位(库)归属、租售方式、界址及层高范围、人防工程区域的平面示意图。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停车位(库)原则上以“个和间”划分定着物单元,每个定着物单元与所在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设为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单独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地下空间停车位(库)相关权属信息。

地下车位(库)登记的面积按照实测占用面积进行登记;土地面积按照共有宗地登记,不作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

依法配建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登记为国家所有。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地下车位(库)已出售的,由开发单位负责办理地下空间首次登记,配合购买人办理转移登记;已交付且开发单位已注销的,由所在街道牵头调查溯源后,会同相关部门针对具体情况会商明确具体办理方案后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购买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并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志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物业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地下空间给排水、消防、通风、照明、监控、通信、标志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保养、维修,确保其完好和无障碍,常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测试,确保足量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平时使用时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战备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服从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其具体办法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管理、人民防空等方面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消防、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后,若本办法与上级机关或有权部门作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政策不一致的,以届时上级机关或有权部门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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