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K12380210/2022-04490 | 分类: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通知 | ||
发布机构: | 政府办 | 文号: | 海政发〔2022〕13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1-25 | 发布日期: | 2022-01-25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市政府亚洲通印发海安市乡镇(街道)权力事项清单的通知 |
市政府亚洲通印发海安市乡镇(街道)权力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亚洲通全面建立乡镇(街道)权力清单的通知》(苏编办通〔2021〕61号)要求,亚洲通对照《省政府办公厅亚洲通印发江苏省乡镇(街道)法定权力事项清单通用目录的通知》(苏政发〔2021〕71号)、《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及《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对镇(街道)权力事项清单进行了梳理、汇总,权力类型、权力编码、权力名称、设定依据等根据省“四级四同”清单进行了更新。
《海安市乡镇(街道)权力事项清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海安市一般镇权力事项清单
2.海安市经济发达镇权力事项清单
3.海安市街道权力事项清单
亚洲通
2022年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海安市一般镇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3201XZ001000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不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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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3201XZ002000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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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3201XZ003000 |
农村承包地调整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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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3201XZ004000 |
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四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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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3201XZ005000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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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3201XZ006000 |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审批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承包从事水产养殖,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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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3201XZ007000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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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3201XZ008000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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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3202XZ001000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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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3202XZ002000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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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3202XZ003000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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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3202XZ004000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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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3202XZ005000 |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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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3202XZ006000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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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强制 |
3203XZ001000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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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强制 |
3203XZ002000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铲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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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给付 |
000511001000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修订)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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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给付 |
000511004000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亚洲通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亚洲通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第四条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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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给付 |
000511005000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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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给付 |
000511006000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规范性文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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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给付 |
000511009000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亚洲通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二、主要内容 (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亚洲通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16〕15号) 三、申领程序 (二)坚持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向社会公开残疾人两项补贴申领须知、制式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图等信息,方便申请人知悉办理事宜。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对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送同级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的由民政会同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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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给付 |
3205XZ001000 |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的适当扶持或补助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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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给付 |
3205XZ002000 |
给予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优待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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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确认 |
3207XZ001000 |
出具法律援助经济状况证明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条 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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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确认 |
3207XZ002000 |
开具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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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奖励 |
3208XZ001000 |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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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奖励 |
3208XZ002000 |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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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奖励 |
320820004000 |
对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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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奖励 |
320820005000 |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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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奖励 |
3208XZ003000 |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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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奖励 |
3208XZ004000 |
对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修订)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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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奖励 |
3208XZ005000 |
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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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奖励 |
3208XZ006000 |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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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奖励 |
3208XZ007000 |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 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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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裁决 |
3209XZ001000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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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裁决 |
3209XZ002000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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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1000 |
对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的审核转报 |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一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关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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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2000 |
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资格的查验核实和终止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亚洲通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二、规范认定流程 (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类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 (四)终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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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3000 |
对受到地质灾害威胁情况紧急时的强行避灾疏散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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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4000 |
对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的审核 |
【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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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5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损害村集体利益行为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低价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其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行使经营管理职责时不依照章程或者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六)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 (七)多头开户的; (八)其他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还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员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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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600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制定以及修改通过的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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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700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农户家庭以及成员变动情况,定期对成员名册进行变更并上报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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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800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审查、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股份合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修改。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实施方案,交由成员(代表)大会表决。表决通过后的实施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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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9000 |
食品摊贩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食品摊贩未办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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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0000 |
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 |
【规章】《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2013年省政府令第93号)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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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1000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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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2000 |
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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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3000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亚洲通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2018年修订)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三十四条 社区戒毒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社区戒毒工作机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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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4000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初审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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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5000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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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6000 |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处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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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7000 |
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规章】《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1年省政府令第75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动、各方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或者本单位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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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8000 |
捕杀狂犬、野犬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国务院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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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17039000 |
业委会备案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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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19004000 |
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以及经批准的非常紧急措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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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9000 |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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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0000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八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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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19003000 |
紧急防汛期,根据防汛抗洪需要,决定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釆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类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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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1000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核 |
【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组织年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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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2000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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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3000 |
对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行为的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亚洲通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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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4000 |
对秸秆、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第三十一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秸杆、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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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5000 |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批准,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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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6000 |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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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7000 |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行政法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7号)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规章】《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类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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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8000 |
对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的转报 |
【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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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0000 |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核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修订)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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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1000 |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置 |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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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2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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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3000 |
对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处理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矛盾纠纷。 鼓励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依法经营,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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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4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修正)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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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5000 |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排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指导本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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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6000 |
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除外)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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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7000 |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住房租赁补贴的初审 |
【规章】《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128号)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转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四)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同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50号) 第九条第一款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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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7000 |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住房租赁补贴的初审 |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表中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授权相关主管部门对其申请信息进行审核。 (二)初步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将申请表、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亚洲通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 一、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从2014年起,各地廉租住房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亚洲通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 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 (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各地要研究制定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准入条件,原则上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各地要结合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成员数量和本地区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标准,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地发放租赁补贴的户数列入全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市、县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发放租赁补贴,省级财政要继续支持市、县租赁补贴工作,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发放租赁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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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8000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略)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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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许可 |
000123020000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亚洲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亚洲通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 |
78 |
行政给付 |
000523004000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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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给付 |
000523005000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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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给付 |
000511002000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章】《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临时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五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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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给付 |
000511011000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8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尊老金。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亚洲通向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尊老金的通知》(苏民福[2011]6号) 三、尊老金发放的范围和标准 从2011年3月1日起,对具有我省户籍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所有老年人,发放尊老金。其中,80至99周岁老年人的尊老金发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10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尊老金,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标准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情况,扩大尊老金发放范围。 10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尊老金发放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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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许可 |
000139014000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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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许可 |
000117017000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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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许可 |
000117022000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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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许可 |
000117012000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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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其他 |
321017058000 |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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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许可 |
000117025000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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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征收 |
320417001000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财政厅亚洲通公布2016年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2016年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收入归属地方(或地方参与分成)的政府性基金项目(12项)中第9条县城每平方米75元,中等城市90元,大城市105元。南京市150元;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沿街建筑的个人,每平方米20-50元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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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320217033000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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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320217491000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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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320217492000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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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320217612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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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320217446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 165 号)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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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320217447000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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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320217613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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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320217625000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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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320217585000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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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320217586000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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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320217271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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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320217687000 |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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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320217688000 |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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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320217002000 |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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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320217265000 |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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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320280035000 |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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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320217453000 |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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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320217473000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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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320217476000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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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320217477000 |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五条 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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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320217059000 |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一条 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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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320217690000 |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九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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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320217463000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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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320217161000 |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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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320217292000 |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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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320217485000 |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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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320217374000 |
对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九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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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320217375000 |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2修正)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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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320217364000 |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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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320217678000 |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三十八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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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320217423000 |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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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320217479000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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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320217611000 |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五条 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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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320217139000 |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七十条 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抛洒滴漏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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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320217139000 |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三十条 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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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320217689000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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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320217649000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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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320217682000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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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320217696000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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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320217662000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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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320217435000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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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320217660000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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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320217663000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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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320217784000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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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320217020000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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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320217070000 |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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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3202170280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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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3202170290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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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320217071000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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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320231231000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三条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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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320217602000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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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320217796000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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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320217681000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目录说明:
1.1-76项为依据《江苏省乡镇(街道)法定权力事项清单通用目录》中认领的海安市一般镇法定权力事项;
2.77-88项为海安市政府下发《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文件中赋予一般镇的行政权力事项;
3.89-140项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集中到各镇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海安市政府下发《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文件中统一明确。
附件2
海安市经济发达镇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3201XZ001000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不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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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3201XZ002000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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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3201XZ003000 |
农村承包地调整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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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3201XZ004000 |
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四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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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3201XZ005000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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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3201XZ006000 |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审批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承包从事水产养殖,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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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3201XZ007000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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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3201XZ008000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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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3202XZ001000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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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3202XZ002000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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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3202XZ003000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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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3202XZ004000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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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3202XZ005000 |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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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3202XZ006000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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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强制 |
3203XZ001000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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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强制 |
3203XZ002000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铲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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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给付 |
000511001000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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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给付 |
000511004000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亚洲通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亚洲通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第四条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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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给付 |
000511005000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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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给付 |
000511006000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规范性文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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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给付 |
000511009000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亚洲通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二、主要内容 (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亚洲通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16〕15号) 三、申领程序 (二)坚持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向社会公开残疾人两项补贴申领须知、制式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图等信息,方便申请人知悉办理事宜。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对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送同级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的由民政会同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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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给付 |
3205XZ001000 |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的适当扶持或补助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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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给付 |
3205XZ002000 |
给予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优待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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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确认 |
3207XZ001000 |
出具法律援助经济状况证明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条 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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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确认 |
3207XZ002000 |
开具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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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奖励 |
3208XZ001000 |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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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奖励 |
3208XZ002000 |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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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奖励 |
320820004000 |
对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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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奖励 |
320820005000 |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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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奖励 |
3208XZ003000 |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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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奖励 |
3208XZ004000 |
对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修订)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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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奖励 |
3208XZ005000 |
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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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奖励 |
3208XZ006000 |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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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奖励 |
3208XZ007000 |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 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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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裁决 |
3209XZ001000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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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裁决 |
3209XZ002000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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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1000 |
对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的审核转报 |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一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关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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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2000 |
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资格的查验核实和终止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亚洲通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二、规范认定流程 (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类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 (四)终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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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3000 |
对受到地质灾害威胁情况紧急时的强行避灾疏散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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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4000 |
对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的审核 |
【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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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5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损害村集体利益行为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低价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其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行使经营管理职责时不依照章程或者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六)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 (七)多头开户的; (八)其他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还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员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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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600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制定以及修改通过的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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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700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农户家庭以及成员变动情况,定期对成员名册进行变更并上报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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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800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审查、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股份合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修改。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实施方案,交由成员(代表)大会表决。表决通过后的实施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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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9000 |
食品摊贩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食品摊贩未办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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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0000 |
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 |
【规章】《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2013年省政府令第93号)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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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1000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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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2000 |
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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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3000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亚洲通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2018年修订)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三十四条 社区戒毒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社区戒毒工作机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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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4000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初审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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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5000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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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6000 |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处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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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7000 |
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规章】《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1年省政府令第75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动、各方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或者本单位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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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8000 |
捕杀狂犬、野犬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国务院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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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17039000 |
业委会备案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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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19004000 |
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以及经批准的非常紧急措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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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9000 |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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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0000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八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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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19003000 |
紧急防汛期,根据防汛抗洪需要,决定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釆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类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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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1000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核 |
【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组织年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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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2000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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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3000 |
对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行为的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亚洲通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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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4000 |
对秸秆、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第三十一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秸杆、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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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5000 |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批准,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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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6000 |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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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7000 |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行政法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7号)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规章】《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类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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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8000 |
对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的转报 |
【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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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0000 |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核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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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1000 |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置 |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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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2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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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3000 |
对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处理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矛盾纠纷。 鼓励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依法经营,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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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4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修正)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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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5000 |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排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指导本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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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6000 |
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除外)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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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7000 |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住房租赁补贴的初审 |
【规章】《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128号)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转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四)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同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50号) 第九条 第一款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表中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授权相关主管部门对其申请信息进行审核。 (二)初步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财产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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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7000 |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住房租赁补贴的初审 |
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将申请表、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亚洲通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 一、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从2014年起,各地廉租住房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亚洲通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 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 (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各地要研究制定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准入条件,原则上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各地要结合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成员数量和本地区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标准,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地发放租赁补贴的户数列入全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市、县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发放租赁补贴,省级财政要继续支持市、县租赁补贴工作,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发放租赁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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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8000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略)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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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000523004000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条 第三款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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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给付 |
000523005000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条 第四款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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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给付 |
000511011000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8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尊老金。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亚洲通向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尊老金的通知》(苏民福[2011]6号) 三、尊老金发放的范围和标准 从2011年3月1日起,对具有我省户籍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所有老年人,发放尊老金。其中,80至99周岁老年人的尊老金发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10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尊老金,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标准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情况,扩大尊老金发放范围。 10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尊老金发放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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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确认 |
000711003000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 第一款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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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60001000 |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亚洲通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 (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亚洲通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章】《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0号) 第八条 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2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不含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方式和内容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六条 《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实施分级备案: (一)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1亿美元及以上的,以及省属管理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亚洲通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1.企业投资扩建民用机场项目核准取消。 【规范性文件】《印染行业准入条件》(工消费〔2010〕第93号公告) 第七条 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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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60001000 |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
【规范性文件】《粘胶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工消费〔2010〕第94号公告) 第七条 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粘胶纤维生产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 第一类(鼓励类)第七条(石油、天然气)第3款 原油、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建设。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亚洲通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05〕38号) 附件《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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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许可 |
320104009000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订)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工信部规[2014]416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中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准的投资项目。)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亚洲通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亚洲通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亚洲通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7〕71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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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许可 |
320107056000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五条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亚洲通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1项 处理决定:“除新增能耗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能评审批外,其他项目能评审批权限委托设区的市经信部门实施(国家有明确要求的项目除外)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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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许可 |
000117006000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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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其他行政 权力 |
001017006000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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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许可 |
000131024000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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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许可 |
000117017000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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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其他 |
321017058000 |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行政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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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许可 |
000117015000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 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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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许可 |
000117015000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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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许可 |
000119016000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 附件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亚洲通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第28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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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许可 |
000123020000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亚洲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亚洲通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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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给付 |
000511002000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章】《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临时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五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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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许可 |
000139014000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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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许可 |
000117022000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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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许可 |
000117012000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四十四条 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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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许可 |
000117025000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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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确认 |
000715002000 |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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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征收 |
320417001000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财政厅亚洲通公布2016年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2016年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收入归属地方(或地方参与分成)的政府性基金项目(12项)中第9条县城每平方米75元,中等城市90元,大城市105元。南京市150元;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沿街建筑的个人,每平方米20-50元。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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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320222225000 |
对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
【法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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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320225095000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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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320225241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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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320225243000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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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320225278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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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32022527700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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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320225280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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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320225304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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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320225321000 |
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修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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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320225102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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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320225181000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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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32022519900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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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320225068000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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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320225070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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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320225253000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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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320225075000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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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320225084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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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320225053000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9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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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320225055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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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320225057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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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320225266000 |
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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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320225154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修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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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320225155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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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320225059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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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320225131000 |
对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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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320225135000 |
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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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320225203000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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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320225218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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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320225219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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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320225296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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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320225143000 |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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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320225197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正)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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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320225208000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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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320225255000 |
对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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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320225010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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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320225129000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修正)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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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320225290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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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320225108000 |
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3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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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320225110000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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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320225111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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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320225302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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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320225115000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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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320225096000 |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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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320225136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正)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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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320225142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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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320225159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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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320225106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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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320225103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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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320225271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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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320225169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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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320225140000 |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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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320225213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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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320225213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八)其他事故隐患。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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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320225185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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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320225313000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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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320225273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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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320225298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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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320225314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修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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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32022531500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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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320225100000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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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320225100000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修正)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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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320225046000 |
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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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320225050000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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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320225029000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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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320225147000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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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处罚 |
320225191000 |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3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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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320225260000 |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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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32021903500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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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处罚 |
320219109000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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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处罚 |
320219037000 |
对不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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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处罚 |
320216154000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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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9043000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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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处罚 |
320219044000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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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处罚 |
320219042000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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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处罚 |
320219052000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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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处罚 |
320219077000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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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处罚 |
320219070000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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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处罚 |
320219101000 |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16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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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处罚 |
320219020000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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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处罚 |
320219021000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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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处罚 |
320219048000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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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处罚 |
320219058000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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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9059000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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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处罚 |
320219049000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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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处罚 |
320219114000 |
对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堤坝、管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行为;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管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向湖泊、水库、河道、管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它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它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第二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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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处罚 |
320219133000 |
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二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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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处罚 |
320219119000 |
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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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处罚 |
320219015000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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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处罚 |
320219016000 |
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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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处罚 |
320219017000 |
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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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处罚 |
320219031000 |
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2018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或者障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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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处罚 |
320219121000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处罚 |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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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处罚 |
32021908400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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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处罚 |
32021908400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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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处罚 |
320215345000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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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处罚 |
320217496000 |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2019修订) 第三十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规章】《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年第94号,2006年修订) 第十八条 第一款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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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处罚 |
320217674000 |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2019修订)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气象部门发布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时,设置者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等安全防范措施。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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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处罚 |
320215346000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城乡规划类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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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处罚 |
320272044000 |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改)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按照规定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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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处罚 |
320272044000 |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 第六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 (三)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 (四)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 (五)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 (六)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有关职责分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及检查和处罚。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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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处罚 |
320272040000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配制制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 18 号令)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第 26 号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十二)有关职责分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及检查和处罚。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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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行政处罚 |
320272113000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规范性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十二)有关职责分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及检查和处罚。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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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行政处罚 |
320272217000 |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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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处罚 |
320231686000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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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处罚 |
320231688000 |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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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处罚 |
320231718000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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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处罚 |
320231704000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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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行政处罚 |
320231680000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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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行政处罚 |
32023173700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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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处罚 |
320231714000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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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处罚 |
32023172300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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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行政处罚 |
320231685000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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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行政处罚 |
320231682000 |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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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行政处罚 |
320231696000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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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处罚 |
320231666000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等产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亚洲通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 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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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行政处罚 |
320231670000 |
对食品等产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亚洲通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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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行政处罚 |
320231712000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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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处罚 |
32023170500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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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处罚 |
320231678000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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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处罚 |
320231683000 |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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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行政处罚 |
320231676000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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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行政处罚 |
320231679000 |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主辅食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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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行政处罚 |
320231681000 |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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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行政处罚 |
320217033000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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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033000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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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行政处罚 |
320217491000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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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行政处罚 |
320217492000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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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行政处罚 |
320217612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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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行政处罚 |
320217446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 165 号)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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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行政处罚 |
320217447000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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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行政处罚 |
320217613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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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行政处罚 |
320217625000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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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行政处罚 |
320217585000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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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行政处罚 |
320217586000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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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行政处罚 |
320217687000 |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占用的物业共用部分、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交接义务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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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行政处罚 |
320217688000 |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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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行政处罚 |
320217271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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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行政处罚 |
320217002000 |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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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行政处罚 |
320217265000 |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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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行政处罚 |
320217660000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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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行政处罚 |
320217435000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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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行政处罚 |
320217662000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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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行政处罚 |
320217602000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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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行政处罚 |
320217796000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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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行政处罚 |
320217663000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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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行政处罚 |
320217070000 |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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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行政处罚 |
320217071000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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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行政处罚 |
3202170280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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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行政处罚 |
3202170290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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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行政处罚 |
320217020000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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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行政处罚 |
320217689000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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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行政处罚 |
320217649000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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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行政处罚 |
320217681000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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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行政处罚 |
320217681000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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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行政处罚 |
320217682000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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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行政处罚 |
320217696000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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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行政处罚 |
320217453000 |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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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行政处罚 |
320217473000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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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行政处罚 |
320217476000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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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行政处罚 |
320217477000 |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五条 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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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行政处罚 |
320217611000 |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五条 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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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行政处罚 |
320217690000 |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九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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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行政处罚 |
320217292000 |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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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行政处罚 |
320217374000 |
对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九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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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行政处罚 |
320217375000 |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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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行政处罚 |
320217463000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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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行政处罚 |
320217161000 |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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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行政处罚 |
320217784000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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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行政处罚 |
320217059000 |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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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行政处罚 |
320217364000 |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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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行政处罚 |
320217139000 |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七十条 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抛洒滴漏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三十条 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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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行政处罚 |
320217678000 |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三十八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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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行政处罚 |
320217423000 |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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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行政处罚 |
320217479000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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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行政处罚 |
320217485000 |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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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行政处罚 |
320231231000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三条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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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行政处罚 |
320280035000 |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目录说明
1.1-76项为依据《江苏省乡镇(街道)法定权力事项清单通用目录》中认领的海安市经济发达镇法定权力事项;
2.77-98项为海安市政府下发《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文件中赋予经济发达镇的行政权力事项;
3.99-217项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集中到经济发达镇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海安市政府下发《市政府亚洲通公布曲塘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清单的通知》(海政发〔2019〕41号)文件中统一明确。(不包含已取消和与海政发〔2021〕33号重复的事项)
4.218-269项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集中到各镇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海安市政府下发《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文件中统一明确。
附件3
海安市街道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3201XZ001000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不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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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3201XZ002000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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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3201XZ003000 |
农村承包地调整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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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3201XZ004000 |
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四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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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3201XZ005000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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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3201XZ006000 |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审批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承包从事水产养殖,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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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3201XZ007000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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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3201XZ008000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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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3202XZ001000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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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3202XZ002000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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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3202XZ003000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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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3202XZ004000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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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3202XZ005000 |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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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3202XZ006000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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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强制 |
3203XZ001000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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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强制 |
3203XZ002000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铲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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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给付 |
000511001000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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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给付 |
000511004000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亚洲通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亚洲通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第四条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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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给付 |
000511005000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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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给付 |
000511006000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规范性文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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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给付 |
000511009000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亚洲通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二、主要内容 (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亚洲通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16〕15号) 三、申领程序 (二)坚持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向社会公开残疾人两项补贴申领须知、制式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图等信息,方便申请人知悉办理事宜。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对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送同级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的由民政会同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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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给付 |
3205XZ001000 |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的适当扶持或补助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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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给付 |
3205XZ002000 |
给予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优待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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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确认 |
3207XZ001000 |
出具法律援助经济状况证明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条 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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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确认 |
3207XZ002000 |
开具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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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奖励 |
3208XZ001000 |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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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奖励 |
3208XZ002000 |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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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奖励 |
320820004000 |
对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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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奖励 |
320820005000 |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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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奖励 |
3208XZ003000 |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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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奖励 |
3208XZ004000 |
对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修订)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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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奖励 |
3208XZ005000 |
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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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奖励 |
3208XZ006000 |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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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奖励 |
3208XZ007000 |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 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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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裁决 |
3209XZ001000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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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裁决 |
3209XZ002000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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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1000 |
对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的审核转报 |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一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关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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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2000 |
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资格的查验核实和终止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亚洲通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二、规范认定流程 (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类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 (四)终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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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3000 |
对受到地质灾害威胁情况紧急时的强行避灾疏散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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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4000 |
对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的审核 |
【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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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5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损害村集体利益行为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低价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其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行使经营管理职责时不依照章程或者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六)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 (七)多头开户的; (八)其他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还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员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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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600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制定以及修改通过的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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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700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农户家庭以及成员变动情况,定期对成员名册进行变更并上报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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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800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审查、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股份合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修改。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实施方案,交由成员(代表)大会表决。表决通过后的实施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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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09000 |
食品摊贩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食品摊贩未办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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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0000 |
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 |
【规章】《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2013年省政府令第93号)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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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1000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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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2000 |
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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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3000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亚洲通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2018年修订)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三十四条 社区戒毒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社区戒毒工作机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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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4000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初审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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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5000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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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6000 |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处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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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7000 |
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规章】《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1年省政府令第75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动、各方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或者本单位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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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8000 |
捕杀狂犬、野犬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国务院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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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17039000 |
业委会备案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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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19004000 |
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以及经批准的非常紧急措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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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19000 |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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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0000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八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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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19003000 |
紧急防汛期,根据防汛抗洪需要,决定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釆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类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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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1000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核 |
【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组织年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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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2000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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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3000 |
对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行为的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亚洲通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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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4000 |
对秸秆、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第三十一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秸杆、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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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5000 |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批准,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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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6000 |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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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7000 |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行政法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7号)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规章】《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类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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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28000 |
对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的转报 |
【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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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0000 |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核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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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1000 |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置 |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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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2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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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3000 |
对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处理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矛盾纠纷。 鼓励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依法经营,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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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4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修正)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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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5000 |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排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指导本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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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6000 |
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除外)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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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7000 |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住房租赁补贴的初审 |
【规章】《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128号)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转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四)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同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50号) 第九条 第一款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表中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授权相关主管部门对其申请信息进行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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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7000 |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住房租赁补贴的初审 |
(二)初步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将申请表、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亚洲通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 一、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从2014年起,各地廉租住房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亚洲通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 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 (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各地要研究制定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准入条件,原则上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各地要结合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成员数量和本地区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标准,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地发放租赁补贴的户数列入全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市、县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发放租赁补贴,省级财政要继续支持市、县租赁补贴工作,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发放租赁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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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其他行政 权力 |
3210XZ038000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略)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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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给付 |
000523004000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条 第三款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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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给付 |
000523005000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条 第四款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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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给付 |
000511002000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章】《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临时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五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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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给付 |
000511011000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8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尊老金。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亚洲通向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尊老金的通知》(苏民福[2011]6号) 三、尊老金发放的范围和标准 从2011年3月1日起,对具有我省户籍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所有老年人,发放尊老金。其中,80至99周岁老年人的尊老金发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10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尊老金,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标准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情况,扩大尊老金发放范围。 10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尊老金发放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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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320217033000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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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320217491000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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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320217492000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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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320217612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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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320217446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 165 号)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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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320217447000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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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320217613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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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320217625000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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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320217585000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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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320217586000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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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320217271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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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320217687000 |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占用的物业共用部分、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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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320217688000 |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五十八条 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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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320217002000 |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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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320217265000 |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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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320280035000 |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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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320217453000 |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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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320217473000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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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320217476000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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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320217477000 |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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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320217059000 |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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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320217690000 |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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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320217463000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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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320217161000 |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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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320217292000 |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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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320217485000 |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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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320217374000 |
对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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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320217375000 |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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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320217364000 |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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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320217678000 |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三十八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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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320217423000 |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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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320217479000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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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320217611000 |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五条 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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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320217139000 |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七十条 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抛洒滴漏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2修正) 第三十条 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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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320217689000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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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320217649000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条第二款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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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320217682000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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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320217696000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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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320217662000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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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320217435000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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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320217660000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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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320217663000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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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320217784000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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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320217020000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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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320217070000 |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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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3202170280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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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3202170290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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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320217071000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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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320231231000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三条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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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320217602000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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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320217796000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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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320217681000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政府授权】《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 |
目录说明:
1.1-76项为依据《江苏省乡镇(街道)法定权力事项清单通用目录》中认领的海安市各街道法定权力事项;
2.77-80项为海安市政府下发《市政府亚洲通赋予镇街道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海政发〔2020〕57号)文件中赋予街道的行政权力事项;
3.81-132项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集中到街道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海安市政府下发《市政府亚洲通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21〕33号)文件中统一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