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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能否行使追偿权
来源: 江苏法治报 发布时间:2024-09-06 字体:[ ]

【案情】

2021年8月,钱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正常行走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钱某弃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钱某在公安询问时承认饮酒后驾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于2022年4月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9.8万元。某保险公司向刘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向钱某进行追偿。

【评析】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事故发生时钱某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醉酒情形。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T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阈值超过80mg/100ml的为醉酒,醉酒的检验方法依赖于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的相关生理属性。

本案中,钱某在交通故事发生后,本应停车报警、保护现场、救助伤员,并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进行相关酒精含量的检测,但钱某为了掩盖其事前饮酒的事实,故意逃离现场,逃避交警部门的依法调查,直接导致其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无法检测,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亚洲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钱某肇事逃逸的行为应属于证明妨害行为,现某保险公司主张钱某事故发生时系醉酒,法院认定该不利于钱某的主张成立,某保险公司对钱某享有追偿权。

公平、法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心中有法,行动守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保护守法者,教育违法者是司法重要职能之一。钱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既未依法及时停车保护现场,亦未报警救助伤者,直至事故发生多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司法对此应予以否定性评价。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及时得到赔偿,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为不法行为者承担不利后果,亦违背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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